(2016)川民申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海德能设备厂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刘高清,泸州市得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8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经营者:杨学丽,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高清,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得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石德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海德能设备厂)、刘高清与泸州市得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洪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德能设备厂、刘高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海德能设备厂提供的5L小水瓶自动灌装线设备型号不匹配构成违约错误,得洪食品公司用5L小水瓶自动灌装线灌装4.5L的瓶子,致设备无法使用,海德能设备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不构成违约;原判由海德能设备厂赔偿得洪食品公司购买的膜包机费用48000元、购买7.5KW空压机费用11000元错误,购买合同时间、收款方及金额均错误,空压机实际购买费用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得洪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海德能设备厂提供的5L小瓶水自动灌装线的设备存在严重问题,致无法使用,该事实双方已共同确认。海德能设备厂的违约行为给得洪食品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德能设备厂向得洪食品公司出售的5L小瓶水自动灌装线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有海德能设备厂以5L小瓶水自动灌装线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向供货商主张退货的诉讼材料证实,海德能设备厂与得洪食品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亦一致确认“因乙方的供货商未按约定向乙方发货,造成设备不匹配,无法调试,一直不能使用”,且诉讼前5L小瓶水自动灌装线经海德能设备厂的供货商现场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故认定海德能设备厂提供的5L小瓶水自动灌装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德能设备厂举证得洪食品公司4.5L的瓶标拟证实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得洪食品公司用5L小水瓶自动灌装线设备灌装4.5L的瓶子,但该证据与前述海德能设备厂自认的事实相悖,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海德能设备厂称提供的5L小水瓶自动灌装线质量合格,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得洪食品公司购买膜包机的费用48000元,有购买合同、银行汇款记录及收据证实,海德能设备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海德能设备厂申请再审称原判由海德能设备厂赔偿得洪食品公司购买膜包机的费用48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7.5KW空压机系海德能设备厂提供,故原判由得洪食品公司退还海德能设备厂7.5KW空压机正确,故海德能设备厂申请再审称原判计算空压机费用11000元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德能设备厂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纳溪区海德能水处理灌装机械设备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