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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进伦与胡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伦,胡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305号原告王进伦,男,195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珍,女,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兴兰,女,1955年3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仁县(三毛酒厂对面)。原告王进伦与被告胡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同其女婿翟亚军到原告家中,以其女婿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看在多年老友份上同意借款并到原告女儿处借到该笔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进伦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胡兴兰(按捺指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月,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2015年6月份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份本利还清,时间届满被告并未实现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胡兴兰辩称,我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的钱是50000元,我之前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1月,之后我没有能力支付对方利息。然后在2016年2月份就是农历腊月28日的时候,我拿了20000元还给胡发珍。之后原告方说她女儿要装修,我又于2016年7月30日借了10000元在兴仁农行(黄金公司)门口给了她姑娘王丽娜,是我打电话给胡发珍,胡发珍叫她姑娘过来拿的钱,王丽娜拿到钱后随将这10000元存在银行里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给原告女儿王丽娜的1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兴兰无异议,但其于2016年7月30日偿还原告女儿王丽娜的1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对该份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进伦提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诉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胡兴兰分别向原告王进伦借款共计50000元,胡兴兰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至2015年11月份,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王进伦200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此间未支付的利息为50000元×2%/月×2.5月=2500元。2016年7月份被告胡兴兰又偿还原告10000元,虽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原告的本金,但被告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因此,该笔款项应视为偿还利息后,如有多余部分则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至2016年7月此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2%/月×5.5月=3300元。因此,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其中5800元为借款未履行的利息,4200元为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兴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进伦借款本金2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进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