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姜薇、谢晓宇与杨旭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宇,姜薇,杨旭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未到庭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薇,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阿城区红豆杉药业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地质家园*座*单元***室。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玺良,男,汉族,1947年9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十七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升,住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谢晓宇、姜薇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晓宇、姜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玺良,被上诉人杨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宇、姜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已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谢晓宇、姜薇只承担26,226.00元的还款责任,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给调取谢晓宇还款13笔共计138,774.00元的证据,对5笔合计59,800.00元还款未认定;2、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没有通知姜薇出庭,但判决书却说姜薇到庭参加了诉讼;3、一审法院与谢晓宇、姜薇的代理人张国胜私自串通,在6月6日开庭不通知谢晓宇、姜薇。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核实还款13笔还款138,774.00元,这是为了作出有利于杨旭升的判决有意为之。二、认定事实没有根据。1、认定3分利是没有根据。谢晓宇共还款263,774.00元,余欠36,226.00元,借款没还清,杨旭升不可能让谢晓宇将借据抽回作废。杨旭升以26万欠条上所写的“利息3分”来证明两年前借款时是3分利,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定,认定的根据是什么?如果谢晓宇抽回了借据,就不可能再让谢晓宇另行出据26万的欠条。欠条改写减少了欠款数额,并不是承认借款3分利,也不是承认偿还是利息。2、一审认定借款30万,谢晓宇一分也没还,还要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2分加付利息,无认定根据。3、谢晓宇举证的证据二中涉及四笔共计59,800.00元还款因谢晓宇笔误未予认定,这些还款应与谢晓宇核实,因一审未让谢晓宇参加第二次开庭。但一审判决书却称“当庭与尚文娟银行流水比对,经庭审质证核实……”,根本就没与谢晓宇核实,一审不让谢晓宇到庭,不可能与谢晓宇核实。一审判决公然说假话。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谢晓宇、姜薇的上诉请求,保护合法权益。杨旭升辩称,谢晓宇、姜薇和杨旭升是朋友。谢晓宇、姜薇找到杨旭升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利、2年还清。当时杨旭升和妻子在广州做生意。杨旭升回来之后,找不到人,欠款一直没有还清。无亲无故,如果没有利息,杨旭升就不能出借30万元。后来,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打了欠条,是因为杨旭升听说谢晓宇、姜薇离婚了。杨旭升找到谢晓宇又补了一张欠条,同时一台车作价4万元给杨旭升。车现在在杨旭升这,但车不是谢晓宇的。杨旭升让谢晓宇来取车,没有来取。杨旭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谢晓宇、姜薇偿还借款30万元及给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晓宇、姜薇分三次向杨旭升借款30万元,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妻子尚文娟工商银行帐号存款1万元,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妻子尚文娟农行银行帐号分四次存款9万元、2014年12月4日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在农行帐号存款2.5万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汇给尚文娟78,9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旭升与谢晓宇、姜薇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谢晓宇、姜薇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一、关于借款是否有利息的问题。借据中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还款后未抽回借据。2014年11月9日在原借据上对借款的日期重新确认时也未重新修改借款金额。谢晓宇、姜薇偿还借款后未抽回借据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杨旭升称借款时口头约定3分利息、谢晓宇、姜薇只偿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所以借据未抽回,比较符合常理。故认定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二、关于谢晓宇、姜薇给杨旭升汇款金额的问题。杨旭升对收到谢晓宇、姜薇还款12.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谢晓宇、姜薇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给杨旭升妻子尚文娟在农行帐户汇款,时间及金额与尚文娟银行流水比对相符的有:2013年10月10日5,000.00元、10月15日19,975.00元、2014年1月18日9,999.00元、6月8日5,000.00元、6月9日1万元、8月8日1万元、2015年1月12日1万元、2月17日9,000.00元,总计78,974.00元。杨旭升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反驳证据,故认定为还款数额。谢晓宇、姜薇总计还款203,974.00元。杨旭升要求谢晓宇、姜薇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杨旭升主张按月利息3分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谢晓宇、姜薇已支付的203,974.00元,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法院不予干预。至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谢晓宇、姜薇关于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的203,974.00元应系本金、本案应按无息处理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判决:一、谢晓宇、姜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旭升借款本金30万元;二、谢晓宇、姜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杨旭升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月2%计付;三、驳回杨旭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谢晓宇、姜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还款事实,谢晓宇除在原审提交了五份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还款12.5万元外,其在提交一审法院的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中称,“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方给予的账号转账还款”,并在其后附表列明了13笔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经本院与尚文娟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核对,情况如下:1、2013年9月15日,尚文娟银行卡体现“网银转账20,000.00元”,与谢晓宇主张的该日还款1万元不符;2、2014年2月11日,尚文娟银行卡体现一笔“现存20,000.00元”、一笔“现存2,000.00元”,与谢晓宇主张的该日还款21000.00元,与谢晓宇主张的无论在数额还是还款方式上均不符;3、2014年3月6日,尚文娟银行卡体现一笔“现存9,700.00元”、一笔“现存100元”,虽然数额与谢晓宇主张的相符,但还款方式不符;4、2014年8月9日,尚文娟银行卡体现一笔“现存9,700.00元”、一笔“现存300.00元”,虽然数额与谢晓宇主张的相符,但还款方式不符。5、2015年2月10日,尚文娟银行卡体现“现存10,000.00元”,与谢晓宇主张还款数额相符,但还款方式不符,且与杨旭升认可的12.5万元还款其中一笔的还款时间及数额重复。本院认为,谢晓宇在其申请书中还款明细的其他还款事实,虽然在还款方式上亦存在不符,但原审认定了还款78,974.00元,对此,杨旭升虽在一审提出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杨旭升对上述还款数额的认可。谢晓宇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59,800.00元还款上诉称在时间和数额上不符是笔误造成的。本院认为,即便谢晓宇因时间原因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但杨旭升不予认可,谢晓宇亦无相关佐证证明在尚文娟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体现的上述进款是谢晓宇的还款。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谢晓宇于2015年9月1日为杨旭升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杨旭升26万元,欠款人谢晓宇,2015年9月1日”、“以前欠条作废”、“利息三分”。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谢晓宇于2015年9月1日为杨旭升出具《欠条》的内容,结合一、二审查明的谢晓宇截至2015年3月已还款203,974.00元的情况,如果谢晓宇主张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成立,则与该“欠条”体现的欠款26万元的数额明显不符。本院对谢晓宇借款时与杨旭升约定了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谢晓宇在已还款203,974.00元的情况下,仍为杨旭升书写欠据,故其203,974.00元的还款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利息的确认。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谢晓宇称2015年9月1日为杨旭升出具的欠条是在杨旭升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无效。但谢晓宇既未提交报警记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其上诉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欠条》书写了“以前欠条作废”的内容,故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截止到2015年9月1日时欠款数额的确认,具有中期结算的效力。据此,本院确认截止到2015年9月1日,谢晓宇尚欠杨旭升借款本金26万元。但《欠条》上“利息三分”系书写在《欠条》最下方,应视为对欠款26万元的利息约定。因3分利高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百分之二(2分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谢晓宇、姜薇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谢晓宇、姜薇于10日内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杨旭升借款本金26万元;三、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第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谢晓宇、姜薇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旭升借款本金26万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谢晓宇、姜薇负担5,026.67元、由被上诉人杨旭升负担77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谢晓宇、姜薇负担5,026.67元、由被上诉人杨旭升负担77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芳 芳审判员 孔 祥 群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都关红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