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哈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哈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174号原告:苏州哈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6142185g,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汾湖大道三和村。法定代表人:祝xx,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20001601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谷北路199弄18号。法定代表人:胡茂尧,总经理。原告苏州哈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孜公司)与被告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先锋、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胡茂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棒材送料机已有2-3年,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结算货款出现问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双方签订4份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最高不超过货款的5%;共计采购机器13台,但被告仅支付了3台机器的货款,尚余10台机器的货款合计2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英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5日,哈孜公司与英创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sc20xxx978、sc2xxx985、sc2014xxx989、sc201xxx003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各1份,约定由英创公司向哈孜公司购买“ht0328油膜式自动棒材送料机”5台、2台(含1台展示机台,未计算价款)、4台、2台,合计13台,机器单价29000元,价款为145000元、29000元、116000元、58000元,总价348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如需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方付款,每迟一天增加货款总值的1%作为罚金,罚金不得超过货款总值的5%”。另外,编号sc201xxx985、sc201xxx989、sc201xxx003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分别指定英创公司的最终客户为收货人,包括“昆山吉美达”1台、苏州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68号1台、河南信阳市商城县工业园区磨具磨料厂1台、宁波鄞州博杰精轴厂1台、北极海(台州)实业有限公司1台、苏州迪拓五金有限公司1台。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哈孜公司向英创公司的最终客户送货14台(含1台展示机台),均由相应单位的员工签收。具体为:2014年5月9日昆山xxxx有限公司3台、2014年7月17日吴江市xxx五金有限公司2台、2014年7月22日昆山xxx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台、2014年7月28日吴江市xx精密五金有限公司2台、2014年8月4日“苏州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68号”1台、2014年8月8日河南信阳市商城县工业园区xxx厂1台、2014年8月11日宁波鄞州xxx厂1台、2014年9月2日xxx(台州)实业有限公司1台、2014年9月15日苏州xx五金有限公司1台。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哈孜公司就上述交易向英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剔除编号185xxx53的发票中包含的与本案无关的1台机器(29000元)以外,发票显示英创公司哈孜公司购买“自动棒材送料机”合计13台,价税合计377000元。庭审中,哈孜公司称: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有时合同签订后英创公司又电话联系要求增加机器,故供货数量以送货单为准;截至2014年7月底英创公司共支付了3台机器的价款合计87000元,余款2900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书》、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机器13台,价款合计377000元,但被告仅付款87000元,余款290000元经催讨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供方付款,每迟一天增加货款总值的1%作为罚金,罚金不得超过货款总值的5%”,原告认为该约定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据此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以290000元为基数,乘以5%,为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哈孜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由被告宁波英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