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平、唐福强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唐福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徐海军,戴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37号原告:胡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唐福强,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159号1318、1319房。法定代表人王春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徐海军,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良,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徐海军配偶(特别授权)。第三人:戴卫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胡平、唐福强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追加徐海军、戴卫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唐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文,第三人徐海军、戴卫东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胡平、唐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文,第三人徐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爱良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戴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宁乡分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了《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约定了供货地点为宁乡县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内;总价款为人民币16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进行了结算,被告宁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65527元,但仅支付1194273元后,余款一直拖欠不予支付。被告宁乡分公司已于2015年9月21日注销,根据被告的决定,被告宁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赔付乙方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1254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49567.06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后段违约金顺延至全部清偿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蓝色港湾绿化项目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答辩人未授权徐海军签订任何合同,合同中分公司的印章系徐海军伪造,已经得到证实,在雨花区法院开庭的时候原告都参加了,也知情章子是伪造的,现在章子在徐海军手里,徐海军也承认了。2、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关于蓝色港湾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原告唐福强和胡平在该会议纪要上签订同意该笔工程绿化款由戴卫东支付,与新浩公司无关,答辩人作为原告胡平、唐福强及戴卫东的协调见证者,只负有监督执行的义务,不具有清偿原告债务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海军辨称,答辩人和原告签合同的情况属实,但到目前为止答辩人与原告还未办过结算,甲方提出原告的维护没有到位,很多树都死了,树木的大小也不符合规格。第三人戴卫东辨称,因为徐海军个人的问题,把应付给新浩公司的工程款冻结了,原告的钱应由新浩公司支付。原告胡平、唐福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胡平、唐福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关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注销的决定,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苗木供应货、栽植、养护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的事实。证据4、宁乡蓝色港湾园林景观工程签订单,2014年元月9日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4年1月宁乡蓝色港湾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2014年7月28日远大住工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终审定案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已经验收合格且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5、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拟证明徐海军以湖南新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以此证明徐海军系湖南新浩公司的员工或者委托人,徐海军以湖南新浩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证据6、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8月10日向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申请补办结算的报告,拟证明蓝色港湾的绿化工程是由原告负责实施的,同时证明该证据上面的公章与结算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原告的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远大公司就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合同的印章系伪造,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结算书公司都不知情,公章是伪造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宁乡蓝色港湾园林景观合同书不严谨,把预算书修改为合同书。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徐海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还没和原告结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否属实新浩公司的员工我说了不算,是要由新浩公司说了算,证据6有异议,这份证据我不清楚。第三人戴卫东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关于蓝色港湾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拟证明本案诉争的蓝色港湾的绿化工程款,由戴卫东负责,与湖南新浩建设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会议纪要能够证明徐海军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监证人是原宁乡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正文,后面的绿化款150万元由戴卫东负责,原告唐福强并未签字同意,并且该会议纪要没有实际履行。第三人徐海军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戴卫东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工程款应该找新浩公司要。第三人徐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戴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新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章系伪造,且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的事实,故被告新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量已经由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给建设方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且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新浩公司与建设方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证据5、能够证明徐海军以湖南新浩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唐福强参与实施绿化工程的事实及被告新浩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建设方补办结算的事实。被告新浩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第三人徐海军、戴卫东及原告唐福强同意由戴卫东负责领取工程款后负责发放工程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徐海军应交被告新浩公司管理费7.8万元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为371133.6元。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新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违法的,不符合程序的,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徐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工程已经结算不需要进行鉴定;第三人戴卫东未质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新浩公司及第三人徐海军、第三人戴卫东均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的园建、景观、绿化、管网、亮化等工程,合同总包干价为人民币伍佰陆拾万元整(其中苗木部分包干总价为1900000元),其他部分工程包干总价为3700000元,该合同乙方加盖了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有项目负责人徐海军的签字。2012年8月20日,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胡平、唐福强作为乙方签订了《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全部绿化苗木,所购苗木由乙方负责栽种,并养护12个月,总价款为壹佰陆拾陆万捌仟元整(166.8万元)。供货及栽植期:50天。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接到乙方的验收通知书后,一个星期内组织验收,甲方推迟验收,期间每推迟一天支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1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甲方如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其每推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赔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乙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的规定,负责无偿修补或及时返工,由此造成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必须确保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除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能按期完成的,每推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协议的甲方加盖了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徐海军的签名。2014年1月9日,被告新浩公司将原告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提交给建设方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且该工程已经由被告新浩公司与建设方宁乡蓝色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在庭审中,第三人徐海军认可原告的绿化工程增加了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量已由被告新浩公司与建设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73107元。因原告未与新浩公司及第三人对该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原告申请对该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371133.6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新浩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要求建设方补办结算绿化工程款83073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19.4273万元,该工程款系由第三人徐海军委托何阳支付的。另查明,第三人徐海军系挂靠在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的个人,由新浩建设公司收取其管理费78000元。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徐海军、戴卫东及原告唐福强签订了一份《关于蓝色港湾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同意由戴卫东从新浩公司领取工程款后负责发放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新浩公司在蓝色港湾项目的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戴卫东。对此,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胡平、唐福强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签订的《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6.8万元,该合同约定的绿化工程已经由被告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给建设方进行了验收,由此可视为原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结算166.8万元工程款。因原告增加了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经鉴定为371133.6元,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数额应共计为2039133.6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挖机平整工资244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该工程款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194273元,故还应支付844860.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绿化苗木供货、栽植、养护协议》加盖了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公章且有项目负责人徐海军的签字,故该合同的甲方当事人应为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徐海军系挂靠在被告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故其应当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因该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且剩余未付清的工程款数额为844860.6元,由此计算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为176656.75元(后段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徐海军、戴卫东及原告唐福强签订的《关于蓝色港湾工程款结算会议纪要》是对领取工程款的责任人的一个内部约定,被告新浩公司的代表刘正文仅作为监证人签名而并非签署该会议纪要的合同相对人,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新浩公司将该蓝色港湾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戴卫东,且庭审中第三人徐海军及第三人戴卫东均不认可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故对被告新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平、唐福强工程款844860.6元;二、由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平、唐福强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的违约金176656.75元(后段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第三人徐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平、唐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8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胡平、唐福强负担1388元,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徐海军共同负担2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彬审 判 员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尚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