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6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贾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蓓,贾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876号原告:张蓓蓓,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光路保亿风景大院**号楼*单元。委托代理人:童举,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红岩,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新庆巷**号金茂晓苑*幢*单元。原告张蓓蓓诉被告贾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蓓蓓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贾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红岩,被告声称自己的公司扩大规模,增加产品需要资金周转,遂找原告救急。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621700223000521016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43000元,被告也回复钱已收到,但是至今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3000元以及利息10320元(2015年11月5日到2016年11月5日,利率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钱确实转给我的账号,但是我是代为转交给了陈文件,我们公司不是传销直销,也不是非法集资,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贾红岩,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6217002230005210161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43000元。后原告索要现金,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证人周马利出庭证明:我朋友毛峰刚给我打电话说山东有个项目让我去看,我叫张蓓蓓一起去看,这个项目就是发展一个人就给钱,我发展了张蓓蓓,我之前也在该公司交了33000元,钱也没有给我,这并不是一个正规公司,就是发展下线给钱的那种公司。当时是公司让把钱打给贾红岩,贾红岩和张蓓蓓不认识,张蓓蓓是我叫的,我的钱有6000元是打给贾红岩,有的是给张红镇,还有10000元是刷的卡转给个人,记不清楚个人是谁,我把张蓓蓓带去,公司应该给我钱也没有给,公司名字我也不知道。以上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承认,原告提供银行存款凭条,没有提供借据、收据及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蓓蓓要求被告贾红岩给付4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