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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本君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本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439号罪犯张本君,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渝一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本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渝高法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刑执字第4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7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6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张本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虽因违规被严管一次,但经民警教育后能认识自己的错误并约束自己的行为,近期无故意违规,基本能遵守监规纪律;曾获4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张本君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本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履行依据,依法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本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宗富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