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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国恒昌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恒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恒昌,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恒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轻刑快办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恒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国恒昌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市红格行至西区大水井,后又沿炳清线往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风螺丝嘴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停在路边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国恒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国恒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国恒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恒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黄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国恒昌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国恒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恒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恒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恒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