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彬与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太平洋友情天下网吧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彬,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太平洋友情天下网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彬,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太平洋友情天下网吧投资人:李彬,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号10-3-1。上诉人李彬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简称办事处)、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太平洋友情天下网吧(简称网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李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彬提出上诉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动迁时办事处跟我协商是151万元,并在2012年12月14日跟浑南生态观光委员会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40天内给钱。40天后没给钱,且因我没有生活来源,在我上访后,办事处借给我20万元生活费。有争议的部分还没有补,现在我要求对有争议部分的的补偿另算。2015年协议中没有扣除20万元,故该20万应在争议补偿款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李彬主张另行补偿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就补偿已达成协议,1,162,143元已补偿完毕,且李彬已领取。涉案的20万是在签订协议前我方与李彬签订的补偿款,是包含在1,140,699元补偿款之内的,故李彬应将多得的20万元返还办事处。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太平洋友情天下网吧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彬的上诉意见。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2012年因沈李线拓宽项目,网吧被列入征收范围,经多次协商,征收部门经与网吧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征收部门以借款的形式分两次向李彬预借了200,000元。2015年6月4日,办事处与李彬签订编号为SXL遗留002号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办事处补偿李彬各项费用共计1,162,143元。协议签订后,办事处向李彬支付补偿款时,未将已付的200,000元予以扣除。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未就返还该200,000元达成协议,故办事处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根据十二届全运会对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大浑南的总体规划,由沈阳浑南生态观光区管委会组织,沈阳浑南生态观光区城市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对用地范围内的张沙布村的集体土地予以征用,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予以征收。网吧位于征用土地范围内,现旅店已被拆除。2013年8月27日征收单位以预付款的形式向李彬共计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该补偿款通过银行支付到李彬账户内。期间,办事处与李彬就征收及补偿相关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李彬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6月3日,办事处与李彬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办事处对李彬利用民宅从事经营的面积补偿等各项征收财产补偿总额1,162,143元。2015年6月29日,李彬就其已收的200,000元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李彬向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生态观光管委会)借款200,000元,在白塔街道办事处(沈阳大学城管委会)借款200,000元,如有虚假将负法律责任。2015年7月31日,办事处按协议约定将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李彬。现办事处以支付的征收补偿预付款未予扣除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土地征收开始时,争议土地及不动产所在的张沙布村由浑南生态观光区管理委员会管辖,由营城子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作。2013年11月1日,因区政府对辖区内进行调整,张沙布村改由沈阳国家科技大学城管委会管辖,由白塔街道办事处替代营城子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办事处与李彬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真实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李彬经营的网吧等财产被征收,办事处与李彬就征收补偿的财产价值1,162,143元已形成合意。此后,办事处依据《征收补偿协议书》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向李彬全额支付补偿款,并李彬已签收确认。办事处与李彬就征收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办事处主张预付款200,0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现李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为借款,庭审中双方均未就借款性质进行主张,而“预支征收补偿款”收据已注明款项项目,应以该初始记载认定“预支征收补偿款”这一性质,故该款项属于双方征收补偿合同关系的范畴。在办事处与李彬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就预付款如何处分进行约定,双方履行征收补偿协议后该预付补偿款亦未在办事处支付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李彬继续占有该预付征收补偿款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于返还。关于李彬提出案涉款项系办事处同意及尚存征收遗留问题未予解决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彬的本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李彬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对原告前期支付的200,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一并返还。因办事处未就李彬以该款用于投资经营行为进行举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息。利息应以征收补偿款全额支付次日即2015年8月1日起算,计付至办事处主张的2016年5月13日止。关于办事处与李彬的主体问题,征收事项属区政府职权范畴,因管辖及区属机构变动,征收及征收补偿相关问题现均由办事处负责,故办事处享有向李彬主张该预付补偿款后续返还的权利主体资格。因网吧系李彬个人经营的被征收对象,且征收协议的签订人及诉争款项的实际领取人均系李彬,故该案涉款项应由李彬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征收补偿预付款200,000元;二、李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止);三、驳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李彬承担435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承担102元。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19日李彬以确认《征收补偿协议》违法,要求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补偿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征收单位以预付款的形式向李彬共计支付征收补偿款200,000元,后双方当事人因该笔款项是否返还问题发生争议。故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行政拆迁补偿所支付的款项问题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不当得利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政府拆迁及相关征收补偿问题形成了由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且李彬主张双方尚有部分补偿问题存在争议。并就有争议的补偿部分提起行政诉讼。故案涉20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行政补偿方面发生的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应经相关的行政诉讼确定是否存在另行补偿及补偿具体数额后,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退回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退回李彬。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庆 利审判员 冯 立 波审判员 姜 元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