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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121号原告:刘某,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曹某,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时11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一般,因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原告曾考虑离婚,但顾及小孩年幼,没有离婚。之后,被告对原告猜疑、纠缠,并造成原告与子女紧张关系,加之性格不合,矛盾加深,从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非常恩爱,三子女是我们一手拉扯大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在袁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79年7月生下一儿子,取名为刘斌,于1980年10月生下一女儿,取名为刘辉,于1983年4月生下一儿子,取名为刘胜。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缺乏足够信任,双方偶有争吵,加上被告帮儿子们抚养孙子、女,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互相扶持走过近四十年夫妻岁月,实属不易,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家庭琐事及信任原因,双方偶有争吵,同时双方沟通交流减少,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是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消除的。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永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