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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市将军祠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杨某搭乘857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伸入被害人杨某的挎包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身份证和社保卡各一张)盗窃包内物品,但未能得逞。而后,被告人吴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搭乘857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厦门市双十中学镇海校区站时,被告人吴某某又尾随被害人杨某下车,并再次将手伸入被害人杨某的挎包内盗窃包内物品,但随即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钱包等物证,证人朱某、邱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