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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大友,贺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xx街道xx社区xx街122号。法定代表人:贺大友,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18号1幢19-1。法定代表人:章登文。原审被告: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18号xx产业园E1栋1-3。法定代表人:贺大军。原审被告:贺大友,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审被告:贺大军,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字第13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未经审理即裁定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上诉人等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程序和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一审裁定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借字第01号)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被上诉人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重庆创偕实业有限公司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但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案件程序审查中,不宜以行政审查方式对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评判。涉案的借款事实及连带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均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判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