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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04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军,周四清,陈运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260号原告袁新军,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泉溪镇石岭村鲁草冲组。委托代理人王英,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泉溪镇石岭村鲁草冲组,系原告袁新军的妻子。被告周四清,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国庆村第一村民组*号。被告陈运建,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解放村第七村民组**号。原告袁新军诉被告周四清、陈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周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军诉称:2015年7月被告周四清雇请了原告到被告陈运建家中搞基建建房,原告在7月20日上午从事外墙粉刷时,由于被告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脚手架突然断离,致使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当即左足剧烈疼痛,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软组织肿胀。为了节省治疗费用,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和石膏外固定,之后便回家服药治疗。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了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运建置之不理,不闻不问,拒不担责。被告周四清也仅仅是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基建外墙粉刷,由于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拒不担责,就连原告的医药费用都没有全部支付,除被告周四清支付了约5000余元的医药费用外,原告还自己垫付了相关医药、鉴定费用4660.52元。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原告身体遭受了巨大的痛苦,也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压力。同时还使原告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两原告的行为不仅背弃了社会公德和道义,而且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原告在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特向珠晖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运建、周四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52元、车费21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6176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民币469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6494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周四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周四清垫付的医药费,其中719元开具了票据,3800元未开具票据;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494元;三、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四、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六、证明,拟证明原告从脚手架横档处摔下的情况。被告周四清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周四清一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多元。其中周四清支付了原告在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的医疗费800元,在衡南县杂技团的接骨费3000元,在泉溪镇的诊所输液费270元,这些医疗费都没有开具发票,还支付了能够开具发票的医疗费700多元。此外,被告周四清还垫付了车费240元,但没有开具发票。被告陈运建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周四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运建未答辩。被告陈运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周四清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诉请了其自己支付的医药费,并不包含被告周四清支付的医药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周四清支付的医药费不作处理,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周四清称不清楚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票据均系在骨科医院或医院骨科门诊��疗的花费及相关的扫描检查费用,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骨折治疗而产生,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核定数额为3250.5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周四清称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该票据为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周四清认为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周四清称鉴定时其未到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虽是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并未提出证据或足够的理由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周四清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明中作证的证人虽未到庭,但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法庭调查阶段原、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收到本案的一份证据《协议书》,原告和被告周四清均称其未曾提交该份证据,因该证据涉及本案陈运建和周四清的房屋建设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待查清的事实有重大关联,故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和被告周四清均认可这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1日,被告陈运建与被告周四清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四清承建被告陈运建三屋半自建住房一栋,并约定了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实际该自建房的负一层也是由周四清承建。协议签订后,周四清雇佣原告袁新军到工地负责墙面的粉刷工作。2015年7月20日,袁新军粉刷房屋负一层外墙面时,由于木质脚手架横档断离,导致其从距地面约2米高的地方摔下,当即由周四清送至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软组织肿胀。此后,袁新军又在湖南省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等处治疗。2015年11月3日,袁新军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20天,医疗检验费及医药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认定。后因原、被告就事故损失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四请并无建房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作如下认定:一、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案原告袁新军因提供劳务导致受伤,其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可依法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3250.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自行支付的票据核实金额为3250.52元。被告周四清虽然也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但因原告未将该部分费用列入本案诉请,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当事人就此可协商解决,或由周四清另行起诉处理。2、伤残赔偿金20120元,因袁新军系农村村民,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的有关数据,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因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20120元,这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3、法医鉴定费1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4、误工费14492.38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44081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总误工天数120天,认定误工费金额为44081元/年÷365天×120天=14492.38元。5、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8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10元。原告伤后在未住院的情况下,多次乘车就诊,原告主张的210元因就诊产生交通费的诉请符合就诊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45072.9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袁新军受雇于被告周四清,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方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周四清在庭审时亦予承认,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四清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袁新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周四清称房屋负一层墙面系陈运建委托其找人粉刷,其与袁新军在负一层的粉刷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通过双方庭审陈述,袁新军粉刷房屋负一层墙面的工资同样由周四清按天支付,并且房屋负一层实际也是周四清在承建,在周四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陈运建就负一层施工存在委托关系的前提下,对周四清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袁新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周四清未设置安全保护的情况下,其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双方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失。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的袁新军的人身损害,本院认定被告周四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运建作为建房发包人,在周四清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周四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运建应当与周四清对袁新军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袁新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072.9元,被告周四清应依法承担70%赔偿责任,即45072.9元×70%=31551.03元,被告陈运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新军因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31551.03元;二、被告陈运建对被告周四清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元,由原告袁新军负担320元,由被告周四清、陈运建负���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波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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