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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xx,曾用名成xx,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25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成xx驾驶摩托车走村流动加工银器,来到方山县积翠乡孔家庄村张xx家时,乘张xx及其妹妹熟睡之机,将正在炕上枕头边充电的张xx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张xx发现报警后,当日上午8时许,张xx家人会同马坊派出所民警根据手机的定位功能,跟踪至马坊镇同堡村吴xx家,将被告人成xx抓获。后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843.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指认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成xx驾驶摩托车走村流动加工银器,来到方山县积翠乡孔家庄村张xx家时,乘张xx及其妹妹熟睡之机,将正在炕上枕头边充电的张xx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张xx发现报警后,当日上午8时许,张xx家人会同马坊派出所民警根据手机的定位功能,跟踪至马坊镇同堡村吴xx家,将被告人成xx抓获。后经方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84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指认记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视频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成xx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次偶然盗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利审 判 员  闫文泉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