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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5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作均与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作均,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5307号原告:彭作均,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生,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蓝,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张智勐,总经理。原告彭作均与被告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作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鲁生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作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上品.优空间补充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羊西线蜀汉路*号*栋*楼*号房屋,购房款为267346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从2006年1月17日开始入住。原告入住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权属登记,均未果。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彭作均于2005年8月30日与南方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签约备案),并于2006年1月17日与该公司签订《上品.优空间补充协议》,按揭购买南方实业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516、*号*栋*楼*号房屋(办公)一套,房款总价267346元。合同签订后,彭作均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南方实业公司亦将房屋交付彭作均占有使用,该房现由彭作均占有使用。经查,前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中路516、*号*栋*楼*号现地址已变更为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栋*单元*楼*号。2012年3月22日,南方实业公司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栋建筑面积1262.9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彭作均向本院所提交的自成都市房产管理部门所调取的该1262.9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该1262.90平方米办公用房上无抵押、无限制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品.优空间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信息摘要、银行贷款结清查询单及明细清单、维修基金收款收据、入住证明、门牌号码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彭作均与南方实业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彭作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南方实业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彭作均。现彭作均要求南方实业公司为其办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南方实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协助彭作均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吴子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