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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072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之寅与被告刘修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寅,刘修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1736号原告:张之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泽县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文,男,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原告张之寅与被告刘修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修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之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修文偿还借款40000元,承担利息19000元,合计59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何龙、张秀琴向张之寅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承诺逾期还款每日承担400元利息,由被告刘修文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张之寅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处理。被告刘修文未到庭应诉。张之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何龙、张秀琴向张之寅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6日还清,承诺逾期还款每日承担400元利息,由被告刘修文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刘修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张之寅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每日承担400元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为4931元(40000元×750天×0.06÷365天)。刘修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修文偿还原告张之寅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利息4931元,合计44931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26日),限被告刘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刘修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雅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