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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与李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李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326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长寿路中段。负责人:李世清,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云龙,系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有(曾用名:李友),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王建海,系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诉被告李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负责人李世清及委托代理人毕云龙、被告李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23日将位于龙泉花园旁大厂村新村的一块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停车场使用,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起租日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搬迁用地为止”,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只约定了起租时间而到期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并且双方也未约定明确的租赁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由于《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因违法约定土地的租赁期限,已对原告的集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为明确土地的租赁年限,维护集体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无效条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确认《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二十年。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期限为不固定期限,而双方合同于1997年签订,《合同法》于1999年实施,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没有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年,故合同第二条为合法有效的条款;2、2005年下半年北京路老村子原地拆迁,用不到涉案场地,双方仍合意继续执行该合同。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合同上批注“因区划调整原大厂村民委员会改为大厂股份合作社”,应视为双方合意签订了新的长期租赁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27年2月13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3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只约定了起租日期为1997年10月1日起,而到期时间没有约定,并且双方也未约定明确的租赁年限。第三组证据:5、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书昆官费字(2004)0358号;6、行政事业收费收据;7、土地完税凭证;8、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书昆官费字(2007)0045号;9、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10、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书昆官费字(2008)0048号;11、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12、完善用地手续缴费通知书昆官费字(2008)0080号;13、土地出让金缴费凭证。证明位于龙泉花园停车场(5.18亩)土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为完善用地手续分四次缴纳了相关的土地税费及土地出让金共计1143244.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在合同上做了批注,视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应重新计算租赁期限。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合同上的批注只是名称的批注,并不是明确的表明签订补充协议,也不是原告对被告违法使用租赁场地的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故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昆明市龙泉花园旁大厂村新村的场地原属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桃园办事处大厂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桃园办事处大厂村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变更为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大厂股份合作社。后因政府区划变动,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大厂股份合作社于2005年变更为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涉案场地现归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集体所有。被告原系昆明市官渡区联盟镇桃园办事处大厂村的村民,现系原告的股民。199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自愿将坐落在龙泉花园本村搬迁户东侧,所有权自有空地四亩出租给被告作为停车场使用,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只有使用权;二、租赁期限:因此地是留作北京路老村子搬迁用地,具体搬迁时间定不了,起租日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搬迁用地为止;三、租金及付款办法:每亩土地租金定为1万元,全年租金4万元,第一年租金在双方签字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从第二年起在各年年头提前一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给原告,若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场地,不场地任何责任;四、租期内原告在此场地东侧联防桌旁留垃圾库、厕所及通道场地,被告可根据自己的需要投资建设使用,建设规模应从简易围墙及房子,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原告不出任何费用。五、租期内租金税、土地使用税由原告承担,被告经营产生的税收及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使用的水、电由被告自理,包括费用;六、租期内若国家政策有新的规定及征用土地时双方应服从大局,终止合同,各方损失各自承担。租金按实际使用计算多退少补。征用赔偿土地费归原告,地上赔偿设施费第一年原告不收,第二年原告占三成,被告占七成,从第三年起原、被告双方各占一半;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10月1日将上述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租金。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合同上批注“因区划调整原大厂村民委员会改为大厂股份合作社”,并加盖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的印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2016年9月30日前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为1997年7月23日,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未对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作出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基于《场地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场地的使用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因此地是留作北京路老村子搬迁用地,具体搬迁时间定不了,起租日期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搬迁用地为止”,从上述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租赁起始时间为1997年10月1日,搬迁用地为租赁终止时间,而搬迁是一种事实状态,搬迁何时发生、是否能发生都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确定的,即搬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而不是合同终止期限,故双方对租赁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1997年10月1日起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已履行19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的限制,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在租赁合同上批注“因区划调整原大厂村民委员会改为大厂股份合作社”应视为双方合意签订了新的长期租赁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批注的内容只能反映原告名称的变更,不能反映双方达成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被告的合同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不应认定合同第二条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鼓楼街道大厂股份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