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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与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2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镇中路乔兴大厦C区101、401。负责人王灿,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44474-8。法定代表人黎仲池。被告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东兴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69654-3。法定代表人黎自兴。被告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647122-7。法定代表人黎仲池。被告黎仲池,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李礼荷,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辉,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诉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莉妮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尊公司”)、东莞永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黎仲池、李礼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被告梦莉妮公司、至尊公司、永利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梦莉妮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18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8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21日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额150000000元以内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8月8日,被告永利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望牛墩东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以及位于东莞市××村的房产(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800322689-××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2012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费用等,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分别为36300000元和11000000元。在上述担保条件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了贷款。然而自2015年2月起,被告梦莉妮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且存量贷款于6月21日出现利息逾期,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各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造成原告信贷资产损失。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了与被告的诉讼,并为此支付了260000元的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五被告连带支付,且有权从处理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梦莉妮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二、确认原告在对被告永利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位于东莞市望牛墩望东村的房产及位于东莞市××村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有权优先受偿该律师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梦莉妮公司、至尊公司、永利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没有能力支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为被告梦莉妮公司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原告处因人民币贷款等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债权余额最高为1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利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永利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分别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2-××8)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9-××2)为原告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因办理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分别为36300000元、11000000元的债权分别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梦莉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梦莉妮公司提供贷款18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因被告梦莉妮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梦莉妮公司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梦莉妮公司放款,但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记账凭证》拟证实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记账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确认。原与被告梦莉妮公司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梦莉妮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梦莉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梦莉妮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60000元,被告对此也亦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梦莉妮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其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00元均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至尊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对案涉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永利公司同意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永利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利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分别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及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前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且被告永利公司亦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对上诉律师费260000元在上述抵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支付律师费26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对被告东莞市永利制衣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望东村等7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2-××8)及东莞市望牛墩镇李屋村等4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800322689-××2)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律师费260000元在前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望牛墩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梦莉妮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至尊制衣有限公司、东莞市永利制衣有限公司、黎仲池、李礼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嘉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