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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皋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皋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0时35分,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甘J***58的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至皋兰县县道124线42公里600米处时,被皋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后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6】毒鉴字第660号文书鉴定: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52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6】毒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德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孔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