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家住靖边县镇靖乡芦西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小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K607**号比亚迪牌小型汽车,从靖边县靖边中学十字路口附近出发,行至靖边县虹桥大酒店附近时,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陕K071**号雪佛兰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9.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吸酒精检测、呼吸检测照片及抽取当事人血样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信息、未提供驾驶证说明,证人王生年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