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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766号

阮张波与卢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阮张波,卢建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766号

原告:阮张波,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卢建敏,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阮张波为与被告卢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卢建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建敏于2014年12月14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阮张波各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350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2%,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建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阮张波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本金15000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被告卢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李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