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美英与焦某、焦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英,焦某,焦东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802号原告:刘美英,女,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69474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焦某。法定代理人:焦东光,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新安集镇王庭庄行政村王庭庄村***号,身份证号码4127281980********。系焦某之父。被告:焦东光,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刘美英与被告焦某、焦东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张卫洪、被告焦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焦东光、被告焦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9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37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轮椅费900元,共计2157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焦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安集镇至洪山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洪山镇王寨村西公路时,与停放在路边刘美英乘坐的××人轮椅车相撞,致使刘美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某(监护人:焦东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到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一直住院到现在还没出院。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焦某、焦东光辩称,事故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焦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安集镇至洪山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洪山镇王寨村西公路时,与停放在路边刘美英乘坐的××人轮椅车相撞,致使刘美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沈丘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6)第08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监护人:焦东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美英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30日和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2级中危,两次共住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6883.63元,原告李美英于2016年9月4日和2016年10月12日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检查、治疗,两次共发费检查费、诊疗费、医药费574.2元。原告刘美英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另查明,事故后,被告焦东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刘美英系农业居民,1951年12月22日出生,事故时原告刘美英系乘坐轮椅出行。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42元/年。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原、被告亦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刘美英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458元;2.护理费1500元(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60元(据原告刘美英住院28天,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28天=560元);4.伙食补助84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28天=840元);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刘美英的实际伤情以及就医路程距离,本院酌定为400元),共计10758元。被告焦东光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焦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焦东光作为被告焦某的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轮椅损坏,造成损失9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2371元,因原告刘美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5周岁,并乘坐轮椅出行,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10月14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至今还未出院,已花费38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此次住院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未定,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东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美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58元;二、驳回原告刘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焦东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