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执字第01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卫华与陈建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华,陈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7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华被执行人陈建平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与被执行人陈建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华各项损失共计218683.12元。”因被执行人陈建平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卫华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222533.1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建平所有的肇事车辆苏E2F5**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此本院依法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执行到保险赔付款135293.75元。本院根据被执行人陈建平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除扣划了其银行存款28920.05元外,未再发现有其它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2FX**汽车一辆,现已查封,因不能实际控制,不能处置。在房产登记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陈建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8319.3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助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