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卢海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卢海燕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C区-4号。主要负责人:刘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燕,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海燕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未按规定进行行驶证件年检,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卢海燕未发表答辩意见。卢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卢海燕赔偿第三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966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向卢海燕赔偿修理费、拆解费共计46530元;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卢海燕作为被保险人与安邦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牌照号津M×××××奔驰越野车;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40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在车辆损失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此外,上述两险种的格式条款中均设置有“责任免除”段落并且采用较为显著的黑体字印刷,包括以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5日,卢海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开区南马路五金城地下车库与案外人董迎涛驾驶津J×××××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津J×××××号车上乘车人张云燕、董佳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张云燕、董佳豪分别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及儿童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89.9元,该费用由卢海燕垫付。三者车辆共支出维修费11666元,卢海燕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与三者达成和解,并赔付三者车辆损失11666元。卢海燕被保险车辆至修理单位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423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对卢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损失数额及被保险车辆维修数额无异议。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津M×××××号投保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卢海燕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事故发生后,卢海燕进行了补检,庭审时所持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卢海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卢海燕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卢海燕车辆未定期进行检验属于免责情形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当赔付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公司固然可以在其中设置若干免责条款,但是免责条款的功能,应当在于合理地管理、控制保险风险,而不在于无正当理由推卸其本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尤其不能利用其决定格式条款内容的优势地位,以“自由约定”为借口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免除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受争议的免责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卢海燕车辆的实际情形是,该车登记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不满6年,按照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实行非营运轿车6年内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及时进行了定期检验并取得了合格标识,因此事故车辆未检验也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未按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卢海燕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及卢海燕本车损失数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均予以认可,且卢海燕实际赔付了三者,并在修理单位实际修理了被保险车辆,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对卢海燕车辆损失及三者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卢海燕车辆拆解与修理厂家系同一单位,拆解是修理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应当再额外产生拆解费用,故对卢海燕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拆解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海燕本车车损42300元、三者车辆损失9666元,以上合计51966元;二、驳回卢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卢海燕负担45元(已交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涉诉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辆损失数额及被上诉人本车损失数额,均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实际赔付了第三者车辆损失,并提交了涉诉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涉诉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行驶证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未按期年检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