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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与尹玉峰、李友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尹玉峰,李友谦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835号原告: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玉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友谦,男,193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市政公司)与被告尹玉峰、李友谦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友青、万玥、被告尹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5083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尹玉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原告,并于2013年9月24日申请法院冻结原告账户存款200万元。被告李友谦为被告尹玉峰的财产保全申请以其位于海州区家委街海昌路106号-12号楼三单元106室的房产提供担保。现被告尹玉峰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6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尹玉峰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申请对原告200万存款进行财产保全的错误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请求事项。被告尹玉峰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2、被告保全原告的200万元存款,被告没有过错,因为根据中院的认定,原告违法借用资质进行招投标,过错方应在原告,况且本案原审是经海州区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的,虽然中院进行了改判,但是中院的改判是个人认为因素造成的,而且被告已经提起再审。被告李友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新浦区浦南镇公告龙浦路改建Ⅱ标段工程的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投标��知书、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并写明投标需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该保证金应从投标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缴纳、退还。李家隆找到赣榆市政公司,与其协商借用赣榆市政公司单位建筑资质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后李家隆出资请赣榆市政公司单位人员为其制作上述工程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载明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浦南镇人民政府: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伟德系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的李家隆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浦南镇人民政府的龙浦路改建Ⅱ标段工程的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该委托书并写明李家隆职务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因上述工程需要投标保证金���赣榆市政公司要求李家隆筹集该笔保证金。李家隆随后向尹玉峰借款,尹玉峰于2011年6月8日委托案外人尹玉成(尹玉峰哥哥)、李剑红(尹玉成妻子)、李琳(李剑红开办公司的会计)分四次通过网银向李家隆提供的赣榆市政公司单位账户内打款共计200万元。赣榆市政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于当日将该款作为保证金转至浦南农经站龙浦路改建Ⅱ标段工程专用账户上。2011年6月16日,上述工程在浦南镇公开开标,李家隆代表赣榆市政公司在开标会的报名签到薄上签名,后赣榆市政公司未能中标。2011年6月16日下午,李家隆从浦南镇农经站将200万元保证金领走,该款后转入李家隆儿子李明权银行卡内。2012年7月10日,李家隆向尹玉峰出具一份“关于赣榆市政建设园林总公司向尹玉峰借款的问题答复”,内容如下:赣榆县市政建设园林总公司因向浦南镇人民政府投标龙浦路改建Ⅱ标段工程,缺少投标保证金,我作为赣榆县市政建设园林总公司的委托人,从事投标工作相关事宜,经公司授权,对外借贷,投标后偿还。于是介绍尹玉峰向赣榆县市政建设园林总公司出借贰佰万元投标保证金。本人将督促公司尽快偿还尹玉峰的借款。2013年,尹玉峰以赣榆市政公司因向新浦区浦南镇政府投标龙铺路Ⅱ标段缺少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该公司答应投标结束返还,然而招投标早已结束,该公司仍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赣榆市政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尹玉峰申请对赣榆市政公司的200万元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李友谦的位于海州区(原为新浦区)家委街海昌路106#-12号楼三单元106室房产进行担保,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将赣榆市政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予以冻结。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巡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判决赣榆市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尹玉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赣榆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李家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判决赣榆市政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玉峰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后赣榆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认为尹玉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赣榆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玉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不久,赣榆市政公司的上述银行存款被解除冻结。诉讼中,经赣榆市政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283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友谦所有的位于海州区(原为新浦区)家委街海昌路106#-12号楼三单元106室房产予以查封,赣榆市政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2070元。另外,赣榆市政公司称尹玉峰冻结其银行存款,导致该款项无法正常流转,使原告产生经营困难及对外融资成本增加,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担保函、诉讼保全审批表、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保全裁定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52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471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1147号民事裁定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申请人主观上存在错误,通常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案外人李家隆借用赣榆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赣榆市政公司向招标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家隆以赣榆市政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有权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写明李家隆为赣榆市政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后李家隆向尹玉峰借款2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尹玉峰将该款项汇入赣榆市政公司账户,因未中标,该款项被李家隆取走,尹玉峰起诉赣榆市政公司要求返还借款200元及利息,该案经审理,一审法���判决赣榆市政公司给付尹玉峰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法院最终以尹玉峰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了尹玉峰的诉讼请求,虽然尹玉峰败诉,但这并不足以证实尹玉峰对赣榆市政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另外,赣榆市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尹玉峰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赣榆市政公司要求被告尹玉峰和李友谦连带赔偿其损失305083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和保全费2070元,合计7950元(原告已预��),由原告连云港赣榆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长  杜秀丽审判员  万路遇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浦中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