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9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定萍申请执行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定萍,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9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女,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叙永县叙永镇永宁新城滨河路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6032025X。法定代表人张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定萍申请执行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900元。另外,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定萍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一、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叙永县县城新区毗卢寺土地整理片区(叙永县和瑞世纪城项目)3、4号楼2-1号948.31平方米、3-1号951.26平方米,第5号楼2-1号375.91平方米、3-1号965.21平方米,共计3240.69平方米商业用房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作价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抵偿向申请执行人陈定萍的借款本金9722070元(大写:玖佰柒拾贰万贰仟零柒拾元)。抵偿以后,前述3240.69平方米营业房全部归申请执行人陈定萍所有,对前述抵偿的房屋,双方在执行裁定书送达后7日内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及登记手续(前述房屋面积以主管部门测量为准),过户税费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承担支付,该房屋过户或确认登记到申请人陈定萍名下时,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二、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陈定萍借款本金350万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前支付剩余的借款本金177793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5900元,共计1833830元(大写:壹佰捌拾叁万叁仟捌佰叁拾元);三、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陈定萍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为697万元(大写:陆佰玖拾柒万元):1、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位于叙永县银顶村二社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1#楼)1-1号门市房82.88平方米、1-2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4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5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1-6门市房77.48平方米、1-7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8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9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及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2#楼)1-2号门市房81.4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2号门市房80.39平方米、1-13号门市房52.43平方米,前述共计1033.2平方米底楼门市房以每平米5200元共计作价5372640元抵偿前述所欠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利息5372640元(大写:伍佰叁拾柒万贰仟陸佰肆拾元),抵偿以后,前述1033.2平米门市房全部归申请执行人陈定萍所有;2、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把位于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4#楼)-1-1号营业房142.23平方米、-1-2号营业房42.95平方米、-1-3号营业房93.27平方米、-1-4号门市房120.75平方米、-1-5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1-6号门市房151.36平方米、-1-7号门市房142.23平方米、-1-8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共计778.69平米底楼门市房,以每平米3000元作价2336070元(大写:贰佰叁拾叁万陆仟零柒拾元)抵偿前述所欠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剩余利息,抵偿以后,前述778.69平米营业房全部归申请执行人陈定萍所有;3、上述营业房因在房产登记部门未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若届时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申请人陈定萍有权对未受偿部分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4、若前述抵债房屋能够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则1-2项品迭以后,申请人陈定萍还应支付被申请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抵债超出价值部分款项738710元,该款于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完成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四、对前述全部折抵的房屋,如因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的房屋不符合过户条件等)不能按时把折抵的所有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名下或不按时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时,申请执行人陈定萍有权选择不再用前述房屋折抵借款本金、利息款,届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立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包括申请查封冻结其银行账户、拍卖相关财产等),对原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结算方式不变,利息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五、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因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且因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位于叙永县银顶村二社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1#楼)1-1号门市房82.88平方米、1-2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4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5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1-6门市房77.48平方米、1-7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8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9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2#楼)1-2号门市房81.4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2号门市房80.39平方米、1-13号门市房52.43平方米及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4#楼)-1-1号营业房142.23平方米、-1-2号营业房42.95平方米、-1-3号营业房93.27平方米、-1-4号门市房120.75平方米、-1-5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1-6号门市房151.36平方米、-1-7号门市房142.23平方米、-1-8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在房产登记部门未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暂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陈定萍申请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待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备案登记后予以抵偿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定萍因与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位于叙永县银顶村二社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1#楼)1-1号门市房82.88平方米、1-2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4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5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1-6门市房77.48平方米、1-7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8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9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2#楼)1-2号门市房81.4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2号门市房80.39平方米、1-13号门市房52.43平方米及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4#楼)-1-1号营业房142.23平方米、-1-2号营业房42.95平方米、-1-3号营业房93.27平方米、-1-4号门市房120.75平方米、-1-5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1-6号门市房151.36平方米、-1-7号门市房142.23平方米、-1-8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在房产登记部门未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暂不能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陈定萍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房屋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另外,因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案件执行费82400元,本院依法应在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划拨)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内的存款60539.99元。二、扣划(划拨)上述存款后,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县支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三、查封被执行人叙永县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位于叙永县银顶村二社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1#楼)1-1号门市房82.88平方米、1-2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4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5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1-6门市房77.48平方米、1-7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8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9号门市房65.8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59.4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77.48平方米、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2#楼)1-2号门市房81.44平方米、1-10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1号门市房63.86平方米、1-12号门市房80.39平方米、1-13号门市房52.43平方米及叙永川滇黔现代公路物流港安置房(4#楼)-1-1号营业房142.23平方米、-1-2号营业房42.95平方米、-1-3号营业房93.27平方米、-1-4号门市房120.75平方米、-1-5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1-6号门市房151.36平方米、-1-7号门市房142.23平方米、-1-8号门市房42.95平方米的产权权属,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