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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华蓉诉邓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华蓉,邓泽华,上海贝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杨积福,赵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蓉,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华,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上海贝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莘砖公路1110号万春园迎春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积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积福,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审被告:赵琼华,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何华蓉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华及原审被告上海贝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新,被上诉人邓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华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泽华在原审中对何华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且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在借款后多次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银行账单反映已全额还清欠款及利息,且还多还了几十万元;贝易��司、杨积福、赵琼华与邓泽华签订借款合同并偿还欠款,在欠款已完全清偿的情形下还认可借款,有共同欺诈的嫌疑,而何华蓉并非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邓泽华辩称,何华蓉与赵某、杨积福、赵琼华均系亲属关系,何华蓉亦系贝易公司的财务,若何华蓉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可能在借条上签字,故本案借款应系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及何华蓉四方的共同债务。据此,邓泽华不同意何华蓉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均未作答辩。邓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邓泽华、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万元,及自2016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2年8月10日,贝易公司、杨积福、何华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邓泽华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25,000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银行汇款18.2万元,现金1.8万元。2011年11月7日银行27.3万元,现金2.7万元。)”2011年11月7日、同年11月16日,邓泽华分别向杨积福汇款27.3万元、18.2万元。2012年9月10日,贝易公司、杨积福、何华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邓泽华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25,000元。(其中2012年3月15日银行汇入17万元,现金3万元。2012年6月3日银行汇入29万元,现金1万元。)”2012年3月15日、同年6月3日,邓泽华分别向杨积福汇款17万元、29万元。(二)上述借款发生后,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蓉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31日,贝易公司和杨积福出具情况说明1份,言明贝易公司杨积福、赵某(系何华蓉的丈夫)、何华蓉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共向邓泽华借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份共拖欠邓泽华借款利息24万元。杨积福并于2016年1月6日在上述情况说明上手写“以上年前给清”字样。邓泽华确认,情况说明中提及的200万元,包括本案所涉100万元及(2016)沪0117民初5639号案件(以下简称5639号案件)中所涉100万元。上述情况说明出具后,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又支付2万元利息。2016年1月21日,赵琼华向邓泽华支付3万元。2016年5月23日,杨积福出具借款确认单1份,言明自2012年8月10日至今共向邓泽华借款260万元整,60万元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尚欠邓泽华借款本金200万元。(三)贝易公司系杨积福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积福与赵琼华系夫妻关系。何华蓉与杨积福、赵琼华为亲属关系。(四)贝易公司、杨积福向一审法院提供2012年至2015年的还款凭证1组,其中显示杨积福与邓泽华、何华蓉、赵某之间有长期、多次的资金往来;邓泽华亦提供2012年起其建行的对账单1组,其中显示其与杨积福、赵琼华之间有长期、多次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泽华提供的2份借条均由贝易公司、杨积福、何华蓉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贝易公司、杨积福、何华蓉对其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何华蓉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仅起到证明的作用,并非共同借款人,但从借条的形式上看,何华蓉在借款人处签字,且其与杨积福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确认何华蓉与贝易公司、杨积福为共同借款人向邓泽华借款。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杨积福与赵琼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且赵琼华亦向邓泽华偿还过款项,可见赵琼华对该笔借款系明知,故赵琼华应当与杨积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借条上所记载的款项,邓泽华提供了绝大部分的支付凭证,亦说明了交付的现金来源,故确认贝易公司、杨积福、何华蓉向邓泽华借款的本金为10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邓泽华有权随时主张,故邓泽华要求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及何华蓉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为月息2.5%,按照该计算方式,邓泽华与贝易公司、杨积福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贝易公司和杨积福确认截止2015年12月结欠邓泽华借款利息24万元,但该利息计算的本金为200万元(其中包括5639号案件中涉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鉴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故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就本案借款,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确认的欠息为12万元。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相关规定,故依法调整按月息2%计算,即9.6万元。赵琼华于2016年1月21日支付邓泽华3万元,邓泽华称该款项已经在情况说明中按照已付利息扣除,但对此邓泽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故确认该3万元为已支付的利息,再加上邓泽华另确认的2万元,应认定在涉案情况说明出具后,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共向邓泽华支付利息5万元。因5639号案件所涉的借款本金亦为100万元,故确认其中2.5万元为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因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尚欠的借款利息为9.1万元(计算方式:截止到2015年12月的欠息9.6万元+2016年1月的利息2万元-已付利息2.5万元)。邓泽华主张自2016年2月10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何华蓉虽对���泽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邓泽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邓泽华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9.1万元;三、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邓泽华自2016年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890元,由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何华蓉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何华蓉是否系本案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主体,以及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借款及利息是否已还清。关于第一项争议,何华蓉在涉案2份借条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而其与本案其他借款人杨积福、赵琼华均存在亲属关系,且邓泽华虽未直接向何华蓉汇款,但贝易公司、杨积福在原审中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何华蓉与杨积福之间亦存在长期、多次的资金往来,据此,足以认定何华蓉系本案借款关系的借款主体之一,应与其���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何华蓉上诉称邓泽华与贝易公司、杨积福及赵琼华存在串通嫌疑,缺乏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争议,对于邓泽华主张的借款本金,其中91.5万元有邓泽华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余现金(分4笔给付)共计8.5万元,数额不大,且在事后全部借款本金的数额已由贝易公司、杨积福及何华蓉出具2份借条及贝易公司、杨积福出具情况说明等予以确认,故足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关于实际还款数额,借贷双方均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明细,均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长期、频繁的资金往来,故无法据此认定与本案借款关系相关的还款事实,且何华蓉所称已多还款几十万元,亦与常理相悖。一审法院遂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借款确认单的内容,以及情况说明出具后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况且,本案其余借款人贝易公司、杨积福、赵琼华对于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可视为其均已认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何华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上诉人何华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