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与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02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曾金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雪骐,该局××科科长。被执行人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晓琳,该××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及加处罚款。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丹环行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听证。经查明,2015年7月3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反映位于丹阳市延陵镇行宫丁延公路东侧的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废气、噪声污染严重,该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立即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调查发现,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角钢生产加工,2015年2月开始筹建,同年七月建成并投入生产,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也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噪声对周边环境有一定影响。2015年8月12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向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待手续齐全,并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后,经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同意方可进行试生产。同年10月15日,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对该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因丹阳市福泰机械有限公司未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了丹环行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投诉登记表、人民来访登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丹环行罚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