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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纪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连云港市保安公司职工。被告人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玉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至6月15日,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多次至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采用电子干扰方式窃取售货机内财物。其中,被告人纪某参与盗窃五次,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三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被害人代某经营的“橙人之美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式窃取该无人售货机内现金约600元、避孕套若干、男性用99.9神油一瓶(售价60元)、女优名器一个(售价140元)。约一小时后,被告人纪某一人回到现场再次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该无人售货机内现金200余元。2、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丁某至被害人代某经营的“橙人之美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式,窃取该无人售货机内充气娃娃一个(售价399元)、现金200余元。3、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纪某伙同李某至连云港市开发区芙蓉路被害人夏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机情侣用品店”,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式,窃取该售货机内现金600余元,男性用名器通道自慰器一个(售价268元)、情趣内衣一套(售价108元)、男性用井上花子自慰器一个(售价128元)。4、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纪某至被害人代某经营的“橙人之美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采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式,窃取该无人售货机内现金450余元、男性用99.9神油一瓶(售价60元)、螺纹装杜蕾斯避孕套两盒(售价35元每盒)。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代某损失2200元,被害人夏某损失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自愿赔偿书、收条、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同案关系人丁某的书面证言、被害人代某、夏某等陈述,被告人纪某、李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证函(2016)4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李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