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毛道录与鲍霞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道录,鲍霞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1003号原告:毛道录,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鲍霞霞,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道录与被告鲍霞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毛道录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道录撤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毛道录负担。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