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与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3037号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经营者:王成财,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成财经营部)与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财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光、被告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21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销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石材,规格由被告随时确定,原告按被告通知的规格送货至长阳碧桂园小区,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四次,共计47139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支付了部分货款23921.9元,尚欠23217.1元。第一分公司辩称,货款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供货金额应为47081.4元,已支付23921.9元,尚欠23159.5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由胡国庆实际经营,根据被告与胡国庆签订的协议,上述欠款应由胡国庆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5月间,王成财经营部(出卖人)与第一分公司(买受人)签订三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王成财经营部向第一分公司的碧桂园温泉小区35#楼精装修工程及碧桂园C区改造工程提供石材,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数量以买受人现场实际验收签单数量为准。后,王成财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由第一分公司职员于海签收。王成财经营部供货金额共计47081.4元,第一分公司分三次共支付货款23921.9元,尚欠23159.5元未付。庭审中,第一分公司提交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长阳建业公司)与第一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实行风险经营,分公司独立核算,乙方按照甲方规章制度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本协议约定的指标核定交纳管理费,超额利润归乙方所有、经营亏损由乙方自行负担。胡国庆以第一分公司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物资采购合同》3份、送货单13张、银行明细清单、(2015)房民初字第07316号民事判决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成财经营部与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成财经营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一分公司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成财经营部要求第一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分公司主张胡国庆经营期间欠款应由胡国庆个人承担,但《合作经营协议书》中未能体现上述内容,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货款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王成财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雅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