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成慈与尚丛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慈,尚丛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143号原告:杨成慈,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尚丛梅,农民。原告杨成慈与被告尚丛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慈及委托代理人李绍杰、被告尚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慈诉称,我与黄朝华、黄朝勇两兄弟是邻居,曾为黄朝华管理的黄朝勇的房屋致害问题而发生矛盾。2015年3月23日下午3时,尚丛梅与其夫黄朝华到山上扛木材行至我门前时,与我再次发生争吵。尚丛梅先动手打我一嘴巴后与我相互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尚丛梅将我摔倒在地致我左手腕损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因左手腕损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44080.27元。被告尚丛梅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因房屋的排水问题双方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23日下午3点许,被告尚丛梅与丈夫黄朝华到山上扛木材行至原告门前时再次为排水问题与原告及黄朝建(原告之子)发生争吵进而撕抓、斗殴。被告与原告在撕抓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致左手腕损伤,黄朝华、黄朝建等亦打成一团(已另案处理),后被闻讯赶到的南漳县公安局巡检派出所警察施永玖制止,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漳县巡检镇峡口卫生院救治。原告在峡口卫生院治疗后于2015年3月29日转至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先后共住院31天。远安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杨成慈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3月。原告杨成慈支付医疗费3836.67元、交通费307元、住宿费60元。2015年7月2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5)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杨成慈左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X(10)级。2、建议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杨成慈支付鉴定费1220元。另查明,原告杨成慈住院期间由亲戚刘金波护理,刘金波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的南公(巡检)行决字(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6刑终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有南漳县巡检镇峡口卫生院和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杨成慈的损伤形成分析”、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应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的通风、通水、采光等相邻关系。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后相互争吵、谩骂直至撕抓、殴斗是错误的。被告在与原告撕抓过程中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该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为4653元(77.55元/天×60天),其主张472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4653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7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220元,合计43010.67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尚丛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成慈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杨成慈经济损失41010.67元的70%,即30107.69元。2、驳回杨成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尚丛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先元人民陪审员 叶玉芬人民陪审员 李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