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4702号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峰,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系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岩,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