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9028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抚平、栗建国与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抚平,栗建国,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8民初568号原告:冯抚平,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栗建国,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土福湾。法定代表人:刘长海,总经理。被告: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西云,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阳,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冯抚平、栗建国与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知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抚平、栗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世知公司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协议书》;2、被告立即将海南世知产权式酒店x栋x号房屋按五星级酒店标准交付给原告;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房屋返租金161059元及利息19028.04元(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实际计至被告支付之日止);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度两年未能免费入住酒店的补偿款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签订《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协议书》,原告将购买被告位于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x栋x号房返租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年享受不超过15天的免费入住权,同时被告保证原告六年内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10.2%的年租金,六年后起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5%的年租金,此租金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一付。2008年5月1日,原告支付购房款48.5万元,同年11月18日支付5万元,同年12月2日支付22万元,合计75.5万元,被告出具收款发票。2008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陵房证号为陵房权证陵水字第201105**号。2013年度之前,被告尚能按时向原告支付房屋返租金,但自2014年度开始便不再支付。2014年,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告知海南世知产权式酒店暂停营业,同人公司对全体业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协议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根据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月18日,世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房屋返租金161059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9028.04元。由于被告停业,导致原告2014、2015年度未能免费入住酒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元(30天×100元/天)。同人公司作为世知公司对全体业主债务的担保方,应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知公司、同人公司辩称,被告承认欠付租金的事实,现在因为公司资金紧张,没钱支付。对于租金,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业主发出了解除返租协议的通知,所以租金的计算标准截止时间都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对于免费入住补偿款,在停止营业之前原告没有要求入住的,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给予补偿,停止营业后,我们同意按每天85元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世知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x栋x号房,建筑面积115.7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32平方米,总价款75500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世知公司应在2006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主要就外墙、内墙、顶棚、门窗、卫生间等进行约定,其他装饰约定为均符合五星级酒店标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世知公司同时签订了《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涉案房屋返租给世知公司;2、世知公司保证原告六年内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10.2%的年租金,六年后每年获得购房实付总价款5%的年租金,此租金自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一付;3、从付清全款之日起,原告每年享受不超过15天的免费入住权,不去入住或一次入住天数不足15天视作原告放弃该年的免费入住权。在上述合同及销售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8年的5月1日向世知公司支付了485000元、于11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于12月2日支付了22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55000元,世知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陵房权证陵水字第x号”。期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一些业主与世知公司合作期限届满要求退房等诸多原因,致使世知公司自2013年初开始便难以继续按返租协议约定向业主兑现租金和回报。2014年7月1日,世知公司向全体业主发出《致尊敬的投资者和海南世知旅游公司各位业主》的通知,告知全体业主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营业,并明确退房款及租金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事项:于2014年10月中旬支付10%—20%的房款本金,2015年2月底前再支付50%—60%房款本金,2015年底前支付剩余本金和租金或利息;同时承诺:“对上述办法均不同意的投资者和业主,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仲裁解决。”该通知落款处担保方、公司股东为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该通知亦粘贴于涉案酒店公告栏处。2015年12月22日,世知公司再次通过快递邮寄、现场领取、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向业主发出解除返租协议的《通知》,告知业主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世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销售补充协议及返租协议书予以解除;解除后,公司不再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收益。该通知亦粘贴于涉案酒店公告栏处。上述通知发出后,部分业主已经自行前往被告所在北京办事处办理返租协议的解除手续,原告则因与被告在租金、免费入住天数及房屋交付等问题上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度、2015年度均没有安排每年15天的免费入住。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起计时间及标准无异议,但对租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意见产生分歧,原告认为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租金共计161059元,被告则认为应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159442元。另,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酒店是2014年才停止营业,实际上2014年度是具备入住条件的,原告自己不入住按协议约定应视为放弃,所以原告未能享受免费入住的年度只有2015年度,且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不能享受免费入住的应予以补偿,但被告同意按每天85元的标准补偿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协议、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致业主的通知及被告提交的《租金计算表》、解除协议的《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销售协议解除、租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将涉案房屋返租给世知公司,世知公司亦应按销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世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世知公司亦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的起计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但对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世知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告知酒店停止营业时间及对剩余租金的支付办法等相关事项,并告知业主如不同意上述办法的可通过法律途径仲裁解决,即此时世知公司已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其主要债务,并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解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虽未明确合理期限的期间,但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原告自世知公司发出上述通知后,直至2016年4月才向法院主张解除销售协议,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范围。现销售协议约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结合世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业主发出解除销售协议《通知》,以及同意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销售协议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即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世知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59442元。因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故世知公司支付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9日起分年度分段计算。二、关于未能免费入住补偿款的问题。因双方对这一事项没有约定,且酒店停止营业仅是造成租金不能按时支付,并不影响原告入住涉案房屋。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未能免费入住房屋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的情形下,结合世知公司同意按每天85元的标准补偿原告2015年度即15天免费入住损失的事实,本院酌定世知公司支付原告一年度即15天未能享受免费入住涉案酒店的补偿款为1275元(85元×15天)。三、关于房屋返还的问题。既然原告与世知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予以解除,则原告要求世知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进行了约定,但世知公司在返租使用过程中会有一定的耗损,该正常耗损实际上已折价为租金支付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世知公司在租赁涉案房屋过程中,存在不正常使用情形的情况下,世知公司应按涉案房屋租赁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原告即可。故原告诉请要求世知公司按五星级酒店标准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同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同人公司系世知公司的全资股东,其在2014年7月1日向全体业主发出的《致尊敬的投资者和海南世知旅游公司各位业主》通知中,明确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人公司对被告世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冯抚平、栗建国与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签订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产权式酒店销售协议书》于2015年12月31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南世知度假村产权式酒店x栋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抚平、栗建国;三、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抚平、栗建国支付拖欠的租金1594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51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102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12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224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以448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以5588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49473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以737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15944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抚平、栗建国支付未能免费入住补偿款1275元;五、被告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冯抚平、栗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74元,由被告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北京世知同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89.42元,由原告冯抚平、栗建国负担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兴学人民陪审员  李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蒋海燕书 记 员  冯长弘附: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