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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文与舒位斌、舒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舒位斌,舒兴君,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2号原告:曹文,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位斌,男,194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兴君,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法定代理人:舒位斌,男,系舒某祖父,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闫晓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文诉被告舒贤军、舒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变更被告舒贤军为舒兴君,并追加舒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舒某为未成年人,确定其监护人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舒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云、被告舒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云、被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舒位斌及委托代理人闫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在继承舒雪峰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18750元,合计16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舒雪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2月舒雪峰去世,三被告系舒雪峰继承人。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舒位斌、舒某、舒兴君辩称,1、借款真实性有异议;2、三被告未继承舒雪峰遗产,不存在概括承受权利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舒雪峰(已死亡)向曹文借款100000元现金用于周转,曹文于同日向舒雪峰支付现金100000元,舒雪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息是年息一分半,到期准时还清。2014年2月16日,经曹文与舒雪峰核算,舒雪峰欠曹文运费12000元,舒雪峰无钱支付,遂向曹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2015年3月20日,曹文向舒雪峰索要上述债务,舒雪峰无能力支付,遂向曹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文现金壹拾五万元整,年息1分半,每年还清,2016年3月20日还清。此后,舒雪峰因病无能力支付借款本息,至其死亡时,上述借款未予偿还。另查明,舒位斌系舒雪峰之父,舒兴君、舒某系舒雪峰子女,舒某的母亲已先于舒雪峰死亡。曹文遂起诉,要求舒位斌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曹文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舒位斌等被告对舒雪峰生前所欠曹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曹文主张的事实,故舒位斌等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曹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与舒雪峰生前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3月20日舒雪峰向曹文借款100000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舒雪峰就未偿还的本息与其他所欠债务重新向曹文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曹文与舒雪峰之间15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舒雪峰作为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清偿义务。在舒雪峰死亡后,舒位斌、舒兴君、舒某作为舒雪峰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义务。舒位斌等被告辩称未继承舒雪峰遗产的辩论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位斌、舒兴君、舒某在继承舒雪峰遗产范围内支付曹文借款本息合计16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舒位斌、舒兴君、舒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文预付,被告舒位斌、舒兴君、舒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