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立民与尹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民,尹月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162号原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尹月利。原告张立民诉被告尹月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月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民诉称:2014年6月-8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三次向原告借现金,一次3万元,一次7万元,一次4万元,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三次借款均是通过中间人王长生给付被告的现金,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使用几日后归还,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被告尹月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尹月利向原告张立民借款14万元。该借款协议中除张立民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外其他内容均为被告尹月利填写并且本人捺的手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张立民身份证号:130281198806180712乙方:尹月利身份证号:××双方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甲方愿借与乙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甲方:张立民乙方:尹月利2014年8月1日”。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民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尹月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