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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与郞砚群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郞砚群,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郞砚群,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道国,总经理。上诉人郞砚群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郞砚群上诉称,涉案《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即申请人所在地;合同第四条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送货上门调试,由此可见,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申请人住所地即河北省。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虽然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依法由提请人向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该条款中“提请人向所在地法院起诉”指的是提请人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是向对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不明确,因此,该约定管辖条款对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应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法院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案移送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依法由提请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选择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济宁市福瑞德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郞砚群,依据管辖协议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召银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