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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100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刘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举办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我对象相识相恋,我们不是草率离婚,我们是慎重考虑才结婚,我作为一个丈夫我时刻会想着妻子、爱护妻子,我下班回去做饭,打扫卫生。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虽在家庭生活中有一些矛盾,但是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我有责任把家庭弄好,我希望妻子跟我回家过日子,我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相互宽容与理解,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