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唐庆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唐庆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049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510689484。被告:唐庆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唐庆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庆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11200元;(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庆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唐庆勇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4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出借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入唐庆勇的账户(6228480470917714615);2.被告每月30日前偿还本息15400元;3.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被告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机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者收据)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上述账户中;4.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签署《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讲解了每月还款时间、违约金和罚息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甲方)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14万元),完成借款,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82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者收据为准。2013年2月1日,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服务费28200元。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户转账111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每月应当偿还15400元,共10个月,应当偿还本息共计154000元;现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偿还了2期共计30800元,其中本金28000元、利息2800元,剩余本金112000元、利息11200元未还;原告请求违约金和罚息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5400元×10%×7期=10780元,罚息为15400元×0.05%×30天×7期=161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届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应当再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为15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2000元;二、被告唐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5680元;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732元,由被告唐庆勇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宗 耀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易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