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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与祝师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祝师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105号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以下简称焦窑煤矿),地址: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焦窑村。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白海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师贵,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系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田坝乡胡家沟村人。委托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诉被告祝师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海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窑煤矿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2016)18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告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自2010年8月27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已将该矿232采区工作面采煤,先后发包给了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承包、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是受雇于承包方的劳动工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师贵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系原告第二采煤队放顶班的职工,从2010年9月到原告的煤矿工作至2016年3月26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被招工时是焦窑煤矿对外招工的,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且工资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3日永年县焦窑煤矿第二采煤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祝师贵在焦窑煤矿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元月13号。”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2015年11月22日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生产安全科给采二队的罚款通知单一份。内容为“罚款通知单采二队:1、2015年11月22日,早班北巷大煤工作面顺槽机尾处,埋工字钢2根,交接顶梁一根,罚成楚军班1000元。2、2015年11月22日,早班北巷大煤工作面顺槽超前支护上的不够,缺16米,罚祝师贵放顶班500元。合计罚款:1500元。安全科,2015年11月22日。”加盖有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生产安全科的印章。证暖被告在原告煤矿采煤二队工作的事实,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原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3、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0年农历8月份我到焦窑煤矿工作,被告比我早几天,被告2016年3月份就不干了,我到现在还干着。焦窑煤矿有两个采煤队,我与被告在采二队,队里面分两个班,放顶班和出煤班,我与被告同属放顶班,放顶班共12个人。工资都是班长每月从采煤队领后发放给我们,领工资时签字,每天上班有签字证明上工了。我们放顶班一天230元,固定工资。我是经别人介绍来的,矿里面有个医院,在那检查了身体,我一年签一次合同,班长拿来让签的,签完就拿走了,内容没有具体看,班上所有人都签这个合同。刚到矿上时班长带着看了看矿上的工作环境,让我把安全操作规程看了一下,生产培训和安全培训都是口头的,经过班长同意就上班了。我工作期间也被罚过,是安全科对我处罚的,领工资时队里就直接扣了罚款。4、证人孙某当庭证言。证明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我是从2010年下半年到焦窑煤矿上班的,被告比我早到那上班,我和被告都是采煤二队放顶班的。被告是2016年3、4月不在那上班的。我是老乡介绍来的,没有经过安全生产操作培训,都是熟人指导带着干活的。每年签一次合同,内容没有具体看,是班长拿来的,签了字班长就拿回去了。工资是班长每月从队长那领了给我们发放,安排上班都是班长安排的,记工也是班长。我在工作中被罚过款,是队长或安全科或矿长罚款,罚款时候矿上给开个罚款条,在领工资的时候就直接扣除了。2015年时矿上联系的体检车给做体检,体检的项目就是抽血、尿检、胸片等。5、证人祝某(系被告弟弟)当庭证言。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8、9月份在焦窑煤矿采二队放顶班上班。2013年春节之后我没有去矿上上班,2014年又回到煤矿上班,2016年5月1日我工伤手骨折后回家休息到现在。我受伤后在峰峰陶瓷医院住院,具体谁交的医疗费不清楚,出院后我找王矿长,王矿长给采二队队长马龙打电话,队长给了一次性生活费2万元,还签了一个协议,签完就收走了。我平时工作是班长给安排,工资是班长给发放。每年签过一回合同,内容不清楚,签字的时候没有红章,是班长拿来签的,签完就拿回去了。我在干活时被罚过款,矿长有处罚权,罚款的时候直接从工资里扣掉了。6、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患××。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中的公章是煤矿的承包方刻制的,实际是与承包方是劳动关系。三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证人与被告是工友、弟兄关系,证言可以证明工作分配、安全管理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工资发放也不是原告单位发放。证人祝某主张工伤医疗费、生活费也是马龙支付的,马龙正是承包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已将该矿232采煤区承包给了其他三家公司,被告受雇于承包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11月23日陈天友以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2016年1月8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陈天友与被告是工友,裁决认定陈天友与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所以承包方进行开采是打着原告名义进行经营。被告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知情,是原告在对工人进行管理。陈天友申请仲裁的被申请人是紫山特钢集团,焦窑煤矿是紫山特钢集团的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紫山特钢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天友的劳动争议裁决与本案是两个诉讼,证据不具有关联性。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煤矿第二采煤队放顶班工作,工资由班长从队里领取后发放,日常工作由班长安排,并接受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原告下属的安全生产科给予罚款,并直接从工资中扣除。2016年3月份被告不在原告煤矿工作。2016年7月1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6)18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0年8月27日原告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甲方、另三家公司为乙方,约定实行大承包方式,将232采区工作面采煤承包给乙方,承包方负责本单位人员的工资和福利等,并负责人员的养老、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工程价款以每吨煤129元结算,由甲方每月按实际产量数和工程单价,结合甲方月度安全验收结果、乙方从甲方领取材料费用等费用,结算工程款,甲方以工资形式付给乙方。甲方逐月下达作业计划,乙方按要求组织生产。甲方负责组织成立双方有关人员参加的质量验收小组对采煤面进行检查验收,甲方对乙方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施工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纠正并进行处罚,乙方职工必须遵守甲方有关制度的规定要求。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工作的采煤二队放顶班属原告煤矿,被告工作中须遵守原告的制度和规定,接受原告的管理,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煤矿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是其内部劳务承包,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陈天友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与被告祝师贵在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印)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