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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舒德铁与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德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初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法定代表人周远考,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小花,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少文,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12组28号。法定代表人李名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谋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德铁。委托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向小花、张少文,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名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谋德,被上诉人舒德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历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李名东邀请舒德铁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共同开发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原“三八旅社”。2007年3月27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签订《房屋开发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所属的原“三八旅社”一宗地翻建项目整体承包给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舒德铁、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267.8万元,每人各出133.9万元。新建后房屋的第一层房屋所有权归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所有,二层以上房屋及一层楼梯间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归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4月28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怀永房(2008)02号文件规定,舒德铁与李名东对二层以上房屋及一层楼梯间位置的房屋所有权各占50%股份。2008年5月16日,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溆浦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明东身份证明、房屋开发建设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向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权证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李名东曾用名李明东,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25日期间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权证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归舒德铁所有,因此,舒德铁是与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舒德铁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根据此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颁发了房权证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其登记行为合法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撤销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房权证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者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和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舒德铁对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早已知情,因此,舒德铁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起诉尚在起诉期限内,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舒德铁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和请求法院驳回舒德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此,舒德铁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五)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5月16日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房权证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溆浦县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被上诉人所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屋,系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按约所建。该房屋的登记,被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其主张分户登记房屋产权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证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溆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5日溆浦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民事案件之前就已知道该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该房屋登记中,是严格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的,没有违背法律法规。一审判决撤销房屋行政登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溆国用(2004)字第064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证时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3月,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签订《房屋开发建设合同书》没有被上诉人。办理溆房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故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争议房产办证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明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溆浦县信用联社办理抵押房屋贷款,也明知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永房(2008)02号文件内容。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只是民事行为,只能证明民事诉讼时效,无法印证行政诉讼期限。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违法,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一审法院所作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2008年办理房产证,被上诉人认可房屋所有权人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外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提交了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和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舒德铁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与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所登记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一半所修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有50%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亦被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依法确认。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峰镇民主街居委会签订的整体承包合同约定,不能确认建成后涉案房屋产权属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系上诉人与李名东两个自然人出资修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出资一分钱,该公司不具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规定。本案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起诉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28年5月16日止。溆浦县房产管理局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的诉权。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明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卢峰镇民主居委会,在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证明书或土地使用权人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就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2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房屋所有人就包含被上诉人,上诉人也知道被上诉人是利害关系人。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溆浦县房产管理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各方均已发表了质证意见,二审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舒德铁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溆浦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房产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与涉案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产证后,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于2011年12月向溆浦县兴隆信用社借款360万元,抵押同时怀化市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他项权权证,至今他项权证抵押在溆浦县兴隆信用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已办理他项权证,并抵押在溆浦县兴隆信用社。故本案处理结果与溆浦县兴隆信用社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中,溆浦县兴隆信用社虽未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属遗漏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溆浦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龚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