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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潘欣贵与王海娟、姜亚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欣贵,王海娟,姜亚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954号原告:潘欣贵,居民。委托代理人:牟进清,居民。被告:王海娟,居民,被告:姜亚伯,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诉讼代表人: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职员。原告潘欣贵诉被告王海娟、姜亚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欣贵的委托代理人牟进清,被告王海娟,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亚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欣贵诉称: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海娟驾驶苏N×××××号牌越野车行驶至枣庄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欣贵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潘欣贵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海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欣贵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姜亚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王海娟驾驶苏N×××××号牌越野车行驶至日照市枣庄路荷疃村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欣贵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潘欣贵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2016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欣贵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N×××××号牌越野车登记在被告姜亚伯名下,被告王海娟与姜亚伯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平时用该车在工地工作,王海娟驾驶车辆至工地途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欣贵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日日照市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右侧股骨、胫骨、腓骨、髌骨隐匿性骨折。还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评估,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990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90元;2、护理费4524元(116元/天×39天);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4、误工费14964元(116元/天×39天+3480元/月×3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6、交通费400元(10元/天×40天);7、车损1990元;8、评估费300元,共计4063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处方两份、诊断报告单三份、住院病历一份、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工资表一份、评估报告书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诊断报告单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有异议,出院诊断是左侧胫骨上端及右侧腓骨骨折,与诊断报告单不符;对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对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2个月;对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要求按照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因原告无伤残,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处理;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海娟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处方、诊断报告单、住院病历、日照银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评估报告书、复印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娟驾驶苏N×××××号牌越野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潘欣贵相撞,致电动车受损,原告潘欣贵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海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欣贵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王海娟、姜亚伯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海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共同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6739.82元(16159.82元+280元+300元);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针对患××情制定治疗方案,选择治疗用药,患者无权对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进行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6739.82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39天,为3900元;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达不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务工情况,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108.11元/天[(3450元/月+2800元/月+3480元/月)÷90天]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29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13946.19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计算39天,为1170元;6、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990元,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能证明其评估费支出3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8446.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欣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946.19元、车辆损失1990元,共计30236.19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8209.82元,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海娟、姜亚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娟已付原告2120元,原告应予返还,自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欣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946.19元、车辆损失1990元,共计3023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欣贵医疗费67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820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海娟、姜亚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娟已付原告2120元,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潘欣贵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潘欣贵负担25元,被告王海娟、姜亚伯负担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