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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康康与周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康康,周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4178号原告:陆康康,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周贵云,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陆康康与被告周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康康、被告周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贵云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周贵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承诺于2014年9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周贵云答辩称,本案是因为朋友郑一龙(音)需要用钱,通过被告借款。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有涂改,实际是2012年8月25日,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案外人郑一龙返还10000元,因借期较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周贵云未提供证据。陆康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周贵云向陆康康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为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还款证据,仅根据其陈述不足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按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周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康康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周贵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