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时哲与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哲,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622号原告张时哲。委托代理人杨正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光雄,副总经理。委托代��人罗一辉,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时哲诉被告湖南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一品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时哲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平,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哲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由原告担任市场总监一职,基本工资为5000元,岗位补贴300元,并从谈下的项目抽取提成作为奖金。2015年10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调岗至衡阳市雁峰区政府成本会计一职,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未同意。因协商无果,被告单方面降低了原告的工资,并在2016年3月25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调岗调薪的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薪资,属于变更合同约定,应当经原告同意,否则不发生调岗调薪的效力。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以原告旷工3日为理由视为自动离职,没有法律依据,且未通知工会,剥夺了员工的陈述、申辩权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30236元;2、被告支付原告奖金40000元,差旅费等费用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950元。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视情况调岗、调职级、调工作地点、调报酬;二、2015年10月9日,张时哲主动书面提出调职申请,要求将职位由市场部调整为成本会计,10月10日,公司同意其调职,工资一并调整;三、张时哲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也没有报销差旅费的客观事实,所以不能发放奖金、报销差旅费;四、张时哲因为旷工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要求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原名为长沙一品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更为现名。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时哲与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张时哲在被告湖���一品佳公司处担任市场总监助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止,若原告张时哲1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原告张时哲填写人事变动表,其工作部门由市场部变更为财务部,职位变更为成本会计,工作地点为衡阳市××××区。原告张时哲于2015年11月前往衡阳任职。2016年3月21日起原告张时哲主张因为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不发放工资和奖金,未经请假便再未到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处上班。2016年3月25日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以原告张时哲旷工为由视为自动离职,以书面形式主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后,原告张时哲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30236元;2、被告���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奖金40000元,差旅费5000元;3、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7950元。2016年7月1日,仲裁委出具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06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支付原告张时哲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259元;2、驳回原告张时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定,遂形成本诉。另查明:原告调岗之前的工资标准为5300元每月,调岗后为2200元每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银行流水、个人收入证明、《人事变动表》、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张时哲在《人事变动表》中填写了自己的名字,并在2015年11月起即前往新岗位报到,工作至2016年3月21日,从原告张时哲的行为可以推断原告张时哲对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应当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的调岗调薪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认定为违法调岗调薪行为。原告张时哲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经请假而未上班,且已超过3天,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张时哲的劳动合同,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张时哲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时哲要求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按照调岗前的工资标准5300元/月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因被告湖南一品佳公司调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时哲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支���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奖金和差旅费,由于原告张时哲未能就其主张的奖金和差旅费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时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时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