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柳与许永芳、唐瑞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柳,许永芳,唐瑞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87号原告:刘柳,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瑞姜,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柳与被告许永芳、唐瑞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芳、唐瑞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许永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许永芳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许永芳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永芳、唐瑞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加于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柳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刘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许永芳2015年8月17日”。上述欠款,被告许永芳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永芳向原告刘柳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许永芳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唐瑞姜共同承担偿还债务债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柳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柳对被告唐瑞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被告许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元 海人民陪审员 林 俊 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丽 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