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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末秀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末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沈洋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408号原告:徐末秀,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锋(受徐末秀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5230-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第三人:沈洋洋,男,199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受沈洋洋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末秀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第三人沈洋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末秀委托代理人华锋、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昊、第三人沈洋洋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末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损失合计75661.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徐末秀驾驶牌号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与第三人沈洋洋在前洲街道堰玉路华泰医院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沈洋洋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末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洋洋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法院认定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111724.2元,徐末秀共计需赔偿7366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508.69元,尚需赔偿35153.21元。法院判决生效后,徐末秀向沈洋洋支付了10000元。另徐末秀修理苏B×××××轻型普通货车花费2000元,现要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赔偿徐末秀因本次事故需赔偿给沈洋洋的73661.9元及汽车修理费2000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要求重新核实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车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险不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另因未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需扣除15%。第三人沈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将需赔付给徐末秀的款项中的25872.21元直接支付给沈洋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徐末秀驾驶牌号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泰医院门口时,与同向前方路边驾驶的无锡N7575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洋洋受伤的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末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洋洋不负事故责任。苏B×××××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徐末秀,徐末秀将该车挂靠于无锡天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318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沈洋洋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111724.2元,徐末秀共计需赔偿7366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508.69元,尚需赔偿35153.21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徐末秀在判决生效后仅支付10000元。徐末秀因本次事故修理苏B×××××轻型普通货车花费2000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证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且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举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徐末秀质证认为,投保车损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应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同意因约定免赔率扣除15%。本院认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应为有效,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各项损失,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受损伤的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现徐末秀要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其需赔付第三人的73661.9元,第三人沈洋洋亦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紫���财保无锡分公司直接赔偿徐末秀尚未履行赔付义务的25872.21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需扣除赔偿额中非医保费用部分,本院认为因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可代替非医保费用部分的费用额,故本院对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需直接赔偿沈洋洋25872.21元,另赔偿徐末秀47789.69元。关于徐末秀要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的诉讼请求,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需根据合同约定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并扣除15%免赔率,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成立,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需赔偿的车损金额为2000元×(10000元/31800元)×(1-15%)计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末秀48324.69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洋洋25872.21元。三、驳回徐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徐末秀负担16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829元。该款已由徐末秀预交,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829元直接支付给徐末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