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73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1998年4月8日,双方自愿在眉县原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双方各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再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基于再婚等各方面的原因,双方尚能珍惜且继续生活下去。2005年10月,被告与双方共同经营的饭店店员关系暧昧,被告当面向原告承认错误,但因此事还是使原告胃出血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尚能照顾原告,且出院时也向原告做出书面承诺。然而就在住院期间,被告竟背着原告向店员额外开支,虽在原告多次追问下,被告又将多余的开支要回,可其行为一度致原告精神抑郁,此后双方矛盾不断。2011年11月,双方因买车意见分歧,导致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因开分店,二人矛盾不断并进而导致分居。2015年8月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2015)眉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至今未缓和。现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认识与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两人相识并非经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2005年10月份被告与店员有暧昧关系不认可。对原告所说的2011年买车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不认可,当时买车只是为了家庭的方便。分店经营是被告提出的,但是原告不同意,在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提出了分居,直至现在,两人也都一直分居。鉴于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已有20年,加之双方均已年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已给其子在安康投资建房用去夫妻共同存款、债权等共计30余万元,故原告不能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原、被告在舞厅上班时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1998年4月8日,双方自愿在原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各有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结婚以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再未生育子女。2014年双方因开分店及家庭经济开支、孩子之间的矛盾,产生诸多分歧,随后分居生活。2015年8月原告状诉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经本院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至今未缓和。现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相互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理解。本案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近20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均能珍惜这来之不易的二次婚姻,在共同经营饭店期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包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因开分店、家庭经济开支、子女关系处理不当产生矛盾,应彼此沟通,互相理解,协商解决。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