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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欧珍与黎庆明、万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珍,黎庆明,万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640号原告欧珍,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桂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庆明,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广东省英德市,(缺席)。被告万真,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缺席)。原告欧珍诉被告黎庆明、万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庆明、万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1日,黎庆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英德市金子山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和平路交汇处时,与和平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欧珍驾驶的无号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概况:欧珍(1958年4月2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居民。事故发生后,欧珍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情况:有不适时随诊;1年后复查X线骨折愈合适时拆除内固定。四、医疗费: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欧珍(住院用名欧珍喻)总费用为27377元,共交住院按金13000元,欠费14377元,目前尚未清帐开出发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黎庆明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六、护理费:原告没有主张护理费用。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由被告黎庆明支付(数额原告不清楚)。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欧珍是农村户口居民,其没有提交相关务工的证据,应按国有同行业即农业的288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8.94元/天,由于医院未出具全休的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362天。误工费28576.28元(78.94元/天×362天)八、残疾赔偿金: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十、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十一、肇事车辆的情况:被告黎庆明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万真。被告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天×165天)、误工费28576.28元(78.94元/天×362天)、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103974.08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事发后经交警部门的调查,已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另参照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则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所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欧珍和被告黎庆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黎庆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各项损失共68097.08元;被告万真负连带赔偿责任。余款35877元(103974.08元-68097.08元),依照同等责任,由被告黎庆明承担17938.50元(35877元×50%),减去被告黎庆明已支付13000元,仍应赔偿4938.50元。被告黎庆明、万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庆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68097.08元;被告万真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黎庆明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7938.50元。减去被告黎庆明已支付13000元,仍应赔偿4938.5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4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黎庆明负担820元,原告负担7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一、汇标的款帐户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注:汇款时应注明判决书或调解书案号和当事人姓名,否则将无法入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