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童朝普与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朝普,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5行终3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童朝普,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委托代理人徐雄,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童朝普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川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川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5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童朝普向永川国土房管局递交《永川区政府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1、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土地征地红线图;2、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用地红线图。童朝普在该申请表中选择的所需信息的制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送达。永川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25日对童朝普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永国房信公复字第〔2015〕314号),载明“您申请公开的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土地征地红线图,属于公开范围……但因征地红线图及用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且内容繁多、不便复制。据此,请您在接到本答复书五日内到我局征收中心进行现场查阅。您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用地红线图,该地块集体土地征收后属国有土地,所以无集体土地用地红线图,故上述信息不存在……据此告知”。童朝普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永川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永川国土房管局履行责任,依法公开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征地红线图、用地红线图。永川区政府于次日受理后,同日向永川国土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永川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2月3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永川区政府经书面审查后,认为永川国土房管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遂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5〕71号),驳回了童朝普的行政复议请求,并于2016年2月1日送达给童朝普,于同年2月2日送达给永川国土房管局。童朝普不服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至法院。另查明,永川国土房管局在庭审中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永国房信公复字第〔2015〕314号)中“但因征地红线图及用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的表述存在笔误,应为“但因征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主要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即永川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永国房信公复字第〔2015〕314号)及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川府复〔2015〕71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部门,掌握征收土地的具体信息,依法具有公开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应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童朝普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512号文件的征地红线图的问题。永川国土房管局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表示,该红线图属于公开范围,但因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且内容繁多、不便复制,明确告知了童朝普可以到永川国土房管局征收中心进行现场查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第三,关于童朝普申请公开渝府地〔2006〕512号所在集体用地红线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在征地过程中制作用地红线图的相关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在回复中表示,因该地块集体土地征收后属国有土地,所以无集体土地用地红线图,明确告知了童朝普申请公开的该信息不存在,故永川国土房管局对该项申请的回复并无不当。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永川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童朝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回复,系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回复,程序合法。第五,永川区政府作为永川国土房管局的上级机关,受理童朝普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永川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童朝普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童朝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童朝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二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所答复的征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不能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形式公开,进行合法性审查。三、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征地红线图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内容繁多,不便复制的证据和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和永川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具有根据上诉人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职权和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川国土房管局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童朝普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永川国土房管局针对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征地红线图属于公开范围,但涉及国家地理信息安全,内容繁多不便复印,可到征收中心现场查阅;所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用地红线图信息不存在,因该地块集体土地征收后属于国有土地,无集体土地用地红线图。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规定,因此永川区国土房管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其信息公开的职责。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童朝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童朝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