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文运诉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运,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0108民初3438号原告:马文运,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公民身份证号:33062319661219xxxx。委托代理人:李宝利,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黄金海景大酒店11层1106-07号房。注册号:460000000177474。法定代表人:张增源。原告马文运诉被告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运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销售给原告,每平方米单价为9000元,总金额为1240650元;被告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将房屋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同日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于2013年12月24日向小区物业公司支付了有线电视开通费350元、互视对讲系统费600元、燃气安装费3000元和物业费2428元。在取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35715元,并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房屋权证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经原告查询,因被告与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已将涉案房屋预售备案至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遂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琼9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查封。原、被告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接收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未能依约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构成违约,故诉请法院:1、确认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解除与海南兆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的预售备案,责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2014年12月1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89-2号执行裁定及(2014)海南一中执字第189-3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登记于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包括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HK39xxxx号)在内的多处房产。2015年9月16日,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以(2014)琼海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及(2014)琼海执字第297号协助执行通知,轮候查封登记于海南捷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包括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房屋所有权证号:HK39xxxx号)在内的多处房产。其后,原告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琼96执异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的执行。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德利路11-6号海岸.郁金香花园7栋1602房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后,虽然原告已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该房还被琼海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涉案房产仍处于查封状态,就该房产所发生的争议,原告应先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途径进行救济,原告在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前直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文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iv4jva49dmir1l5awp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吴毓文人民陪审员丁忠生人民陪审员陈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崔娇苗书记员张蓝予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审核、撰稿:吴毓文校对:崔娇苗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日印制(共印份) 搜索“”